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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瀘州】瀘州市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條例(2024年10月01日起施行)

          來源:四川省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數據庫  日期:2024-08-19

          瀘州市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1日瀘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網格和網格員

          第三章  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提升服務群眾的能力和水平,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瀘州市行政區域內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網格,是指在城鄉社區、行政村以及其他特定區域內劃分的基層綜合服務管理單元。網格分為綜合網格和專屬網格。

          本條例所稱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是指依托網格,堅持黨建引領,綜合運用人力資源、信息技術等措施,開展政策法律法規宣傳、基礎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隱患排查、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民生事項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網格化服務管理聯動議事協調機制,統籌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基層力量,協調工作事項,推動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落實。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負責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網格化工作機構),在同級黨組織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信訪、醫療保障、政務服務等有關部門(以下統稱網格化聯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參與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發揮自身優勢,共同參與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

          第二章  網格和網格員

          第八條  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方式劃分綜合網格:

          (一)城鎮網格結合居住人數或者戶數,以居民小組、住宅小區、若干樓院為單元劃分;

          (二)農村網格以行政村或者若干村民小組為單元劃分。

          網格劃分應當因地制宜、規模適度、邊界清晰、便于服務管理,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劃分和調整情況報市網格化工作機構備案。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鄉鎮(街道)在網格內劃分微網格,配置力量、資源,提供精細化服務。

          第九條  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單位),結合實際在下列特定區域劃分專屬網格:

          (一)長江、沱江、赤水河等重要生態保護范圍;

          (二)紅色歷史遺址遺跡、白酒歷史文化遺產、歷史風貌建筑等資源較為集中的區域;

          (三)機場、車站、港口、商圈市場等人流較為密集的公共場所;

          (四)園區、學校、醫院、工廠等規模較大的企業事業單位;

          (五)其他規模較大的辦公區域或者非住宅區域等特定區域。

          專屬網格的劃分標準、服務管理事項和管理辦法,由市網格化工作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制定。

          第十條  鄉鎮(街道)網格化工作機構和專屬網格所在單位應當通過設立公示牌、發放聯系卡、建立網絡工作平臺等方式公布網格的基本信息,包括網格名稱、區域范圍、網格員姓名以及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網格員是在網格中從事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網格員和兼職網格員,負責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的辦理、處置、反饋。

          專職網格員一般由縣(區)統一組織選聘。城鎮網格和有條件的農村網格可以配備專職網格員;沒有配備專職網格員的網格,可以由村(社區)干部、村(居)民小組長等擔任兼職網格員。

          第十二條  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服務管理能力和水平。

          網格員在工作中應當舉止文明,佩戴網格員標志標識,主動出示工作證件。

          網格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網格員依法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網格員的選聘、管理、培訓、考核和獎懲等制度。

          鄉鎮(街道)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工作規范,開展對網格員的工作考核。

          第三章  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

          第十四條  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項:

          (一)宣傳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文明創建及安全防范等知識;

          (二)協助職能部門依法采集、登記、核實網格內的標準地址、實有人口、房屋、單位等基礎數據和動態信息;

          (三)收集掌握社情民意,實時上報網格內動態情況,反映群眾訴求;

          (四)排查上報網格內社會治安、食品安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公共安全隱患,協助開展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預防和處置、一般治安事件處置工作;

          (五)排查網格內民間糾紛和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問題,協助有關調解組織和部門開展調解處理;

          (六)協助職能部門走訪服務特殊人群和困難群體;

          (七)需要通過網格開展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十五條  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實行準入和退出的動態調整機制。

          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實行清單制。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清單的編制和調整,由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專家開展調研論證、評估審核,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的事項,不得納入網格化服務管理事項清單。

          第十六條  網格員應當積極履職,發現群眾訴求、問題隱患等,應當及時上報村(社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村(社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工作流程及時流轉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向相關主管部門(單位)報告。

          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跟蹤事項辦理情況,督促承辦部門(單位)限時辦結。承辦部門(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辦理結果向同級網格化工作機構反饋。

          第十七條  網格化工作機構、網格化聯動部門工作人員和網格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依法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在工作中弄虛作假、推諉拖延;

          (四)其他不履職或者不正確履職的行為。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管理,建立網格員履職保障機制。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公開競爭等方式,培育引導城鄉社區服務等社會組織實施網格化服務。

          第二十條  網格化聯動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安排人員進駐網格,指導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網格員培訓機制,開展常態化業務培訓,提高網格員的綜合素質和業務水平。初任網格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網格化服務管理智能化平臺的融合運行。

          網格化聯動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將工作中的有關業務信息、數據資料與網格化服務管理智能化信息平臺對接融合,實現數據共享。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網格化工作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機制,確保公民個人信息等數據安全。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的宣傳,提高網格員的社會認同度,營造全社會共同關注、支持、參與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的良好氛圍。

          第二十五條  網格化工作機構和網格化聯動部門工作人員以及網格員在網格化服務管理中不履職或者不正確履職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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